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危机揭开董事会治理之殇

激活这一潭治理“死水”的源头不在立法,唯有政府与监管部门能将各项法律规范诉诸实施,治理之殇方可消逝\r\n

激活这一潭治理“死水”的源头不在立法,唯有政府与监管部门能将各项法律规范诉诸实施,治理之殇方可消逝

“完美风暴”

经济景气时,所有企业都水涨船高,“好风凭借力,送我上青云”,无论治理优劣,皆被掩盖在洪流之下。“只有当潮水退去,你才能看出谁在裸泳。”智者巴菲特一针见血。次贷危机成就了一次完美的金融风暴,不仅暴露出众多学者批判的审计漏洞,也揭开了公司治理与董事会建设的诸多“旧伤疤”,特别是银行业的薪酬争议与风险管控短板。

以结果论,治理之殇的症结显而易见,如薪酬与绩效脱钩,风险管控失当,溯其根源,则深埋于董事会与治理架构之中。很多人提出,美国几大银行倒闭皆归咎于领导层长期缺乏变动,董事长或CEO在职周期过长。真理放之四海皆准,汽车制造业则以通用为鉴。研究还发现,治理这种人为因素会随人事流动将“劣基因”散播——如果一家公司因董事会失职而衰败,部分董事另谋高就,那么新公司很可能会由于聘任了这些董事而影响董事会绩效。虽然出现上述董事会问题可以事后更换董事长或CEO,也不过是“亡羊补牢”之举。

有一种观点认为,对于企业而言,董事会属于内生性机构,难免与以CEO为首的管理层产生利益分歧,董事会绩效则呈现周期性变化:在经济形势和产品周期的上升阶段,由于管理层业绩良好,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较为松懈;经济下滑则态度扭转,从严监管甚至不惜撤换CEO。这意味着,董事会一直在扮演被动者的角色,与优秀公司治理规范所要求的主动执行监督职能背道而驰。

在相关法规与治理范例被忽视的背后,折射出许多监管机构对规范合法化的孱弱呐喊。机构呼吁,一贯以来董事会采取“非全职董事+少数独董”的基本模式已经走向败势,如今选聘的重点应放到对董事能力的考察上。而且,非全职董事根本无暇顾及商业变革赋予董事的种种新使命,如对风险管理和薪酬结构的监督。于是有人提倡,银行董事会可以聘任全职非执行董事,但这又会滋生出董事会独立性与组成等新的分歧。

不过,与其口若悬河,夸夸其谈,我们不妨先看看国际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(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)如何应用于董事会建设。

公司治理原则的应用

尽管涉及风险管理与薪酬结构的问题尚需讨论,OECD公司治理原则在第六章中对董事会的职责做出了规范:A项,“董事会成员应在了解公司情况的基础上,全心全意、尽职尽责地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服务”;C项,“董事会应时刻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需求”。两条原则从法律层面为董事会设定了严格的标准,同时还明示,最终目标是达到长期财富最大化,而非简单地追求股东价值。

有些国家,如意大利,正试图在司法上加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,吸收多数股东推举的人士入主董事会。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六章B项规定,“董事会决策会影响到股东利益集团,因此董事会对所有股东必须一视同仁”。尽管个别董事当初是由部分股东选举推荐的,但不能因此就成为某个小集体的利益“代言人”,他必须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。

同样,第六章中E条款指出,“董事会必须就公司事务做出客观独立的判断”。这可以理解为,董事会需要指派足够数量的非执行董事行使独立判断的职能,以避免潜在利益冲突,具体包括:确保财务与非财务报告的完整性,核查关联交易,提名董事及主要高管等。此项亦能很好地诠释董事会的风险管理职能——一旦高管面临利益冲突而摇摆不定,董事会能够临危受命,积极部署对策。

E条款指导治理实践还有另一重意义——是否应在单层级董事会中分离董事长与CEO的角色,是否应在双层级董事会中防止CEO卸任后再接过董事长的“玉玺”。尽管尚未形成定论,但“两权分立”基本被看作是良好的治理范例,能够有效达到权力的平衡,对于加强问责制和改善董事会决策能力大有裨益。有些国家甚至还首创性地提出了“首席董事”的概念。

政策层面的建议

如何将“董事会进行客观、独立判断的职能”法律规范化,是当前公司治理相关政策层面的首要议题。有观点认为,对董事会成员能力的侧重应该多于对独立性的呼吁,但就实践情况来看,很多金融大公司CEO与董事会成员任期过长,让人们对其能够保持有效独立性的认可度大打折扣。此外,能力与独立性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平衡点,因为公司对董事会成员的要求是“八仙过海,各显神通”,而非寻找另一个“全能CEO”

目前,在银行业试点全职独董的建议恐怕还为时过早,全职与独立性之间的平衡令人质疑。能否对金融银行业开展严格监管,也要取决于董事担任职位的数量。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六章E项就指出,“身兼数家公司的董事会职务,会影响董事的个人绩效,包括向股东披露信息的职能”

另一个关注点是上述提及的董事长与CEO角色分离问题。金融危机爆发过后,越来越多的银行开始引入独立主席职务,然而对于个别银行或者其他行业的公司来说,不必如此大费周章,名头不如务实,选聘一位优秀才干与CEO的角色相区别即可。

其实,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推进客观独立的董事会建设。其一是强制执行受托责任制,但就现行实践情况来看,效果未免过于生硬。其二是细化董事职责,但职责也偶有相互矛盾之处出现。例如,为避免股东追求短期利益,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六章A项提出“从公司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”,然而这样宽泛的概念,无疑模糊了董事会成员的职责定义。

小型董事会尤其是内部成员间存在语言障碍的董事会,容易抱团形成“小团体”、“小党派”,因此需要从政策上设置监管体制。爱尔兰银行业就被曝出过类似丑闻,目前该国现行公司法严禁董事或CEO兼职董事长。较之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五章A项“董事会跨职位兼职必须向股东及公众披露”的规定,爱尔兰出台的条令进一步推进了公司治理进程。

对于金融银行业而言,董事会的组成与作为几乎可以说生死攸关。存款保险可能会增加银行面临的风险,在其提高自身系统安全性的同时,监管部门也必须插手干涉,从严治理。为保证董事会成员能够“行为规范,诚实守信”,能否聘任“适当人选”成为决胜的一步棋——董事候选人不可有欺诈“前科”;离职不能因为之前任职的银行破产;从风险管控的角度,对董事的能力要求扩展至技术和专业素质等多方面,包括宽泛的公司治理与风险管控知识;从政策层面考虑,还要具备独立性和客观性的特质。

而所谓“适当人选”也涉及敏感问题:董事会职务的任期。年龄本身不存在争议,但出任董事会成员,尤其是董事长和CEO,任职时间一直是争议的热点。数据显示,截止到2007年,遭遇危机相继倒闭的美国金融机构中,董事的平均任期为11.2年,而大难不死劫后余生的企业,这项均值为9.2年,此外,英国企业董事会的独董任期上限为9年,荷兰与法国为12年。

总之,改善公司治理与董事会建设没有一劳永逸的办法,在法律上为董事会成员的“独立性”与董客观性”设立规范更是天方夜谭,而受托责任制和其他各种强制性手段虽然可行,也不过是个治理“钝器”。激活这一潭治理“死水”的源头不在立法,唯有政府与监管部门能将各项法律规范诉诸实施,治理之殇方可消逝。